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黃○賢為本案之當事人,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同法第2條後段參照),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三、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用以破壞遭竊廟宇之香油錢箱鎖頭之油壓剪1支,既可破壞鎖頭,可見該等物品應屬材質堅硬之利器,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持上開物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依上說明,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少年黃○賢間就起訴書所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少年黃○賢間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案發當時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黃○賢為93年9月8日出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被告本件犯行,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被告於上開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隊民國110年1月15日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警卷第3至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春年少,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動機及所為均可議,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行所採取之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情形,並考量被告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易字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未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所有、持之用以犯本案竊盜犯行,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易字卷第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意旨、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意旨、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者為之見解。查本件被告與少年黃○賢共同竊得之現金2,000元,由其二人對分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易字卷第28頁),應認被告分得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又該等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且現金與被告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且被告亦自承已花用完畢(易字卷第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九、本判決係依被告所表示願受科刑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黃○賢(民國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里里○000號5.5公里處「山王公廟」,由少年黃○賢負責在外把風,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進入該廟宇,破壞該廟宇之香油錢箱鎖頭扣環後,竊取新臺幣約20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乙○○協同少年黃○賢前往警局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黃○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論行為人是否於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是否攜帶之目的在於便利行竊、是否於行竊之過程中已經使用該兇器(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最高法院7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攜帶上開油壓剪1支為之,自屬質地堅硬、銳利、金屬材質,依一般社會經驗,倘持上開扣押物品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與少年黃○賢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