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
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
人 林中鏵 於警訊中之指述,及被害人甲○○警訊及偵查中之
指述。三、贓物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單、遺失票據申報書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證,被告
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28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刑法:
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