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28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2890號
原   告 新人類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壹拾元由被告丁○○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
伍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元由被告甲○○負擔,
餘新臺幣肆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楊文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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