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5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521號

原告 何穎婷

送達處所:台北市○○區○○路000號0樓

被告 傅子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RoomC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為期1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1,000元,押租保證金22,000元。嗣租期屆滿,原告並已於109年5月30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告,被告依約即應返還押租保證金22,000元。然被告迄今未返還押租保證金。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四、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

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是原告以租賃關已期滿,並已將房屋返還予被告後,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2,000元,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2,000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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