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2639號
原 告 代仁秀
被 告 陳緞
被 告 楊秀宣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2人因原告所主張與本件同一之事實而分別涉
有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罪嫌疑,前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地檢署提起公
訴,而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618號判決被告2人均有罪
在案,然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
簡上字第306號傷害等案件審理中,迄未審結,而因被告2人
該犯罪嫌疑之成立與否,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
又兩造亦均表示同意先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是本院認
本件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6號傷害等案件裁判終結確定
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故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裁定本
件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簡上字第306號傷害等案件裁判終結
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該訴訟業已於110年3月11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終結在
案,有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6號傷害等案件卷宗可稽,爰
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