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
2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子靖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先持電擊棒電擊 顏瑞福 之左肩,接續以電擊棒毆打顏瑞福之左後腦勺」,應更正補充為「接續持電擊棒電擊顏瑞福之左肩共3次,並以電擊棒敲打顏瑞福之左後腦勺共6下」、第10行「致生危害於安全」後,應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郭子靖所有之電擊棒1支」;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子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4張」,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告訴人顏瑞福受傷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多次持電擊棒傷害告訴人顏瑞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並出言恐嚇,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復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口出穢言,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258號被告郭子靖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居嘉義大林郵政90749號信箱(陸軍
步兵第257旅)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靖於民國106年7月12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環河南路口,因行車糾紛,遂對於駕駛於其乘坐之 林益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之顏瑞福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電擊棒電擊顏瑞福之左肩,接續以電擊棒毆打顏瑞福之左後腦勺,致顏瑞福受有左枕頭皮挫擦傷、左側耳挫傷、左頸部挫傷及左側前胸壁電擊傷之傷害。復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顏瑞福恫稱「沒關係,你叫警察來給我抓,看是警察先抓到我,還是我先殺了你(台語)」之加害顏瑞福生命、身體之言詞,使顏瑞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郭子靖於同日21時許,因另通緝案件遭逮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派出所時,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察,辱罵「幹你娘機掰」。
二、案經顏瑞福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子靖之供述│1.被告郭子靖坦承有以電擊││││棒攻擊告訴人顏瑞福之事││││實。││││2.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派出所內辱罵││││幹你娘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顏瑞福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證及證述││├──┼───────────┼────────────┤│3│證人 賴國維 之證述│被告有於中興派出所內對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察,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4│證人 萬婷娟 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有以電擊棒攻擊告訴人││││顏瑞福之事實。│├──┼───────────┼────────────┤│5│證人林益民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有以電擊棒攻擊告訴人││││顏瑞福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全部犯罪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勤務分配表、││││現場照片4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中興派出所之監視錄影器││││、勘驗筆錄2份││└──┴───────────┴────────────┘
二、核被告郭子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上開4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電擊棒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檢察官廖先志
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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