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2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家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家楷於民國114年6月3日21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民權路夜燒炭烤居酒屋飲用4杯啤酒,再於同年月4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凱悅KTV店飲用啤酒10杯後,竟於同年月4日凌晨3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4日凌晨3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梅川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4日凌晨3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3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目前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