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祥 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帳冊參本、監視器影像主機(含螢幕)壹組及鏡頭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育祥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
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居間媒介成年女子 阮碧嬌 、 阮氏鸞 、 查垂莊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並提供本案養生會館作為性交易之場所,是被告所為已構成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媒介之行為為容留之行為所吸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為阮碧嬌、阮氏鸞、查垂莊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
行為以牟利,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之前尚無因犯罪遭判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獲得之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
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之後得以知法守法,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又此為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帳冊3本(編號18〈查垂莊所使用〉、19〈阮碧嬌所使用〉、66號〈阮氏鸞所使用〉)、監視器影像主機(含螢幕)1組、鏡頭4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所用等情,為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之編號18、19、66號帳冊內分別扣得現金800元、1,100元、1,600元,合計3,500元,為被告當日為本案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營業所得,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