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333號聲請人 賴黃壽美
重光 思蓉 賴昱宏 賴韻伃 賴俊良 賴倩瑜 賴亭妤 賴慧芳 賴義雄 余敏成 陳錦石 陳穎毅 陳穎亮 陳穎煌 陳澄寬 陳勝哲 陳芳姿 郭劉 六妹相對人 賴羿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全部所有權買賣,相對人為未同意出賣處分之共有人,經通知領取買賣價金,惟依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已為遷出登記,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99年9月13日即已出境,並於101年10月12日為遷出登記,迄今相對人僅曾於101年11月6日入境、同年月19日出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0月1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