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英峰選任辯護人許志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486號、109年度偵字第36147號、110年度偵字第1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共同被告 張培 原(本院另行審結)係 鄭林雪瑛 代書事務所之
代書,被告高英峰則為告訴人 張佑羽 之前男友;緣於民國105年7月間,被告高英峰因有資金需求,欲向共同被告 張培原 借款及委請告訴人張佑羽提供擔保,竟與共同被告張培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二人明知被告高英峰於借款時,其提供之客票已有發生退票之情形,竟向告訴人張佑羽隱瞞此退票紀錄之事實,並對告訴人張佑羽謊稱:如果那些客票以後有退票,也不會來找你等語;使告訴人張佑羽陷於錯誤,於105年7月16日與共同被告張培原簽立借款協議書,同意提供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58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1)及同段8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本件不動產)作為擔保,約定擔保範圍以客票借款金額為限,設定金額新臺幣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自設定之日起算。
㈡又共同被告張培原、被告高英峰均明知告訴人張佑羽所擔保
之範圍,僅限於前開借款協議書所載,且告訴人張佑羽僅提供本件不動產作為擔保,並無流抵約定,竟於105年7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告訴人張佑羽之同意擅自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在流抵約定欄位記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票據、保證」,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位記載:「取得執行名義費用、保全抵押物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稅費」,訂立契約人欄位記載「義務人兼債權人:張佑羽」,並於105年7月18日,由共同被告張培原持前開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佑羽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高英峰並未清償債務,所持客票亦遭退票,且共同被告張培原並持借款協議書於106年5月4日對告訴人張佑羽聲請支付命令,告訴人張佑羽始知受騙。
㈢因認被告高英峰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高英峰所涉詐欺等案件,於110年4月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486號、109年度偵字第36147號、110年度偵字第11663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4月29日繫屬本院,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稽。嗣被告被告高英峰於110年7月27日死亡,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死亡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蕭淳元
法官黃園舒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