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0號原告 林岳賢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複代理人 林庭伊 律師
徐皓 被告 郭美鈴 (即 林耀根 承受訴訟人)
林寶玉 (林耀根之承受訴訟人)受告知人 陳憶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5日111基隆土丈字第30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6.52平方公尺)之鋼棚(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110年10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萬6,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之1/3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寶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依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41萬2,000元標購取
得系爭土地,並於110年10月7日取得標售證明書,於110年10月13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原告係於110年10月7日取得標售證明書,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使用補償金50萬元,另按照當地租金行情,系爭土地應有每月3萬元之行情,是自110年10月7日起迄今,原告得按月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3萬元等語。㈣並請求判決:
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
③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林寶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郭美鈴:對於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5日111基隆土丈字第30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因被告並不懂,所以沒有意見。另系爭土地原告係以41萬多元標售取得,被告希望以60萬元向原告購買,如果不能達成共識,被告同意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41萬2
,000元標購取得,並於110年10月7日取得標售證明書,於110年10月1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會同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5日基地所測字第1110201809號函檢附111年3月25日111基隆土丈字第30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詳本院卷一第21、31、35、453-463頁;卷二第9-11頁),且為到庭之被告郭美鈴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占用他人土地,並不以建物或定著物等不動產占用土地者為限,凡以自己之物占用土地者均屬之。查系爭地上物係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之鋼棚,為被告所使用,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顯然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無權占有土地所侵害者應係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歸屬者即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應返還所受利益予土地所有權人。本件被告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而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遭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亦應准許。
㈣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如未申報則以土地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遠離基隆市中心,雖有對外道路,然公共交通及生活機能僅屬一般,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實屬適當。原告係於110年10月7日取得標售證明書,自斯時起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起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有基隆市政府地政處109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資料在卷可稽,再依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面積26.52平方公尺計算,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10年10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442元(計算式:26.52㎡×4,000元/㎡×80%×5%÷12=354,元以下四拾五入)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110年10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該部分未徵裁判費,故依同法第79條規定,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許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