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定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35號、100年度偵字第3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范定祥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定祥與 趙銘松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3月17日凌晨2時許,先由趙銘松駕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0號之范定祥住處,搭載范定祥,再由趙銘松駕駛該車前往苗栗縣○○鎮○○里○○鄰○○路○○○號附近,由范定祥於車上把風,而趙銘松則下車以其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停放於該處、 邱郭美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門鎖,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得手(趙銘松所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W5-9377號自小客車部分,業經本院前於100年11月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686號判決確定在案)。其後,趙銘松駕駛前開與范定祥所共同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詎范定祥明知趙銘松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趙銘松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驅車於後而搬運贓物,共同返回范定祥之前開住處。其後,趙銘松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台一線中南磚廠後方棄置,再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並拆下該車車牌,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
2時許,趙銘松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全國加油站前,為巡邏行經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交通小隊發現其車未懸掛車牌,經警追逐逮捕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范定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范定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王金寶 、邱郭美里於警詢中及同案被告趙銘松於警詢、偵訊中歷次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共2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范定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范定祥就所犯之竊盜罪,與同案被告趙銘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范定祥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范定祥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猶貪取非份之財,先後為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及搬運贓物等犯行,既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尊重之觀念,同時產生社會安全秩序之危害;兼衡酌其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與犯罪之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木工、月薪約4至5萬元、與母親、兄長及子女2名同住,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范定祥與同案被告趙銘松用以行竊之上開自備鑰匙,業經同案被告趙銘松於警詢中供稱已丟棄而不存在(見100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第50頁),該鑰匙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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