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6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高雅琪 被告 林俊榕
王俊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05年度原訴字第4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並聲明:
(一)被告林俊榕、王俊騏應與 郭崇成洪煜書黃瀚梃吳軍毅陳炫綸林戰林純揚邱玲玉陳亮佑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0年度台附字第50號判決參照)。
四、查:被告林俊榕等人因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林俊榕係因持偽造之澳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盜刷,及與被告王俊騏共同擔任車手而經檢察官起訴並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有起訴書及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判決等件可稽,是原告顯非因被告2人所涉案件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此外,被告2人既未因涉犯同案被告林戰等人持偽造之原告所核發信用卡盜刷犯行而經起訴,經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2人有共同為該等犯行而屬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陳航代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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