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51號
被   告  吳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進益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進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斗
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6年6月8日
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另
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5月21日停止其處分之執
行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
偵字第2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3日中午某時,在雲林縣
二崙鄉田尾村頂庄80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
箔紙上,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12月16日
採集尿液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
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298)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97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其於上述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竟再次施
用毒品而繼續沈淪毒海中,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不知悔
改,誠屬不該,然本院念及其犯罪僅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能坦承犯行,犯
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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