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約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約瑟明知其並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3年1月2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大同路、中興路間之無名道路往萬壽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行經上開無名道路與桃園縣○○鄉○○路○段之路口時,左轉駛入萬壽路2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及路況,非其所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阮氏蘭○○○鄉○○路○段○○○號前,步行橫向穿越萬壽路,上開人、車遂於被告騎乘機車左轉後未久,○○○鄉○○路○段○○○號前之萬壽路往桃園方向的內側車道上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枕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無照駕駛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當庭已獲得告訴人宥恕,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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