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6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鄭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零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
條款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
民國97年8月1日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
及營業,是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
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杉讓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平川秀一郎,平川秀一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
承受訴訟狀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1年4月18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原約定利率為7.88%,自91年9月1日起調整為16%
,另依信用貸款申請書規定,貸款期間如有2次或以上之遲
延記錄者,則利率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9.95%計算。詎被告
自92年6月3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款新臺幣(下同)20萬5
,836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渣打銀行復將前
揭債權讓與予原告,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信用
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信用貸款申請書、其他約定條款、貸款還款明細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2,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