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5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仕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仕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
東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②於100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
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③於100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⑤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5月(共7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
定;上開①至⑤之罪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甲);再⑥於10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74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⑥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3月21日假釋出監,嗣其假釋遭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8月
27日,於106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
案紀錄,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
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完
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已有多次
竊盜罪之前科,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
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暨本件犯罪之目的、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李蘊展 ,
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32號
被 告 蔡仕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
(另案在監)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仕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18日夜間6時46分前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見李蘊展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疏未拔取,逕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因另涉他案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李蘊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仕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蘊展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仕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志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