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682號

原告 劉庭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伯謙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洪伯謙之雇用人」。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以洪伯謙、「洪伯謙之雇用人」為被告,地址則記載「待查」,尚難特定本件被告「洪伯謙之雇用人」為何人。本院已調取被告洪伯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交通事故資料及車籍資料(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特定本件被告「洪伯謙之雇用人」為何人,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足數繕本。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洪伯謙之雇用人」,原告對被告「洪伯謙之雇用人」之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該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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