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樊厚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105年度偵字第15587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55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樊厚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樊厚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戒除毒品,且明知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5年內之民國104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不詳處所,向身分不詳之男子,無償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草1包(含四氫大麻酚成分)而持有之;㈡105年5月6日14時至16時間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樊厚祿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甲基
安非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仍供已施用而持有、施用;復前經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心理輔導,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大學畢業,未婚,現在從事旅館櫃臺工作,住的房屋是家裡的,不用給家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卷第23頁背面、毒偵卷第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罪,是否為同時期內
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癮。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37至38頁),俱係被告犯本案所持有、施用所剩餘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菸草1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0.0938公克。│││驗出四氫大麻酚成分)││├──┼──────────┼────────────┤│2│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驗餘總毛重0.7765公克。│││含包裝袋)││└──┴──────────┴────────────┘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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