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九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甲○○交字第C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號00—六四一五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四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板南路交岔路口時,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值勤警員,以「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然而,異議人是使用免持聽筒配備接聽電話,警員所開罰單與事實不符,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撥接或通話,指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者,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二條第三款亦有規定。再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中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六四一五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板南路交岔路口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甲○○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到庭辯稱:我開車過程中都是使用免持聽筒配備接聽電話云云。惟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警員 吳俊男 到庭結證稱:我正在路旁值勤,目視異議人從臺六十四線下中正路匝道,異議人左手拿行動電話,右手握方向盤,於是攔下掣單舉發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徵諸證人吳俊男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仇怨,則證人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而為不實陳述之理。再者,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況本件異議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而證人吳俊男又能清楚說明其執行舉發勤務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之處理程序,足認定異議人確有其上所載之違規行為。而異議人僅空言泛稱其無上開違規之情,對於該舉發有誤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無訛。又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遭警攔停而製單舉發,惟異議人拒絕簽收,嗣經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拒絕簽收記明於上開違規通知單上,依前開法條說明受處分人拒絕簽章者視為已收受。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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