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壎箎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壎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壎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11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在監執行中,於109年3月2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105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該2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3案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受刑人於10
5年7月13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9年3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901589261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鄭咏欣
玉里簡易庭法官鄭咏欣
書記官駱亦豪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