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及另補充不採被告王耀霆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施用愷他命,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15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採尿室,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明確,並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113047)、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D11304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檢體編號:D113047)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被告於上開時間採驗之尿液,經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9,480ng/mL、69,00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然未檢出愷他命類代謝物,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其前詞所辯,尚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否認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經觀察勒戒後,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未能堅決戒除毒癮,應予相當程度刑罰促其戒治;復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23號被告王耀霆(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18時1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5日15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上開時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耀霆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施用愷他命,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製作筆錄時,由被告親自排放並當場捺印、封緘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調查筆錄、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1304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3047)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其上開辯詞,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檢察官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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