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行執字第50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執字第50號

債權人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四三指揮部

代表人 張冠軍

代理人 林宗儒

陳鉦穎

債務人 顧翔俊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繳納執行費,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又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

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未繳納執行費348元,應更正執行標的金額為43566元,委任狀未蓋機關關防,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3日以新北院賢行守111年度行執字第50號函文命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函文已於111年11月7日送達聲請人,由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能依本院函文就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事件應具備之合法要件為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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