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825號聲請人 吳淑貞 相對人A02即A01之繼承人
A03即A01之繼承人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A04即A01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名登記及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360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借名登記及履行協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200元、法院命補正登記謄本之費用160元,合計80,36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附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36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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