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6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綵驊
陳詩騏陳愛月陳綵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綵驊為被告兼告訴人陳詩騏之母,被告陳愛月、被告兼告訴人陳綵紅則係姊妹,4人乃金門縣○○鎮○○里○○00號、19號之鄰居,平日感情不睦素有嫌隙。於民國106年1月26日晚上6時許,在金門縣○○鎮○○里○○00號門口,雙方因清潔金門縣金湖鎮湖前18號2樓鐵皮屋頂乙事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兼告訴人陳綵驊、陳詩騏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兼告訴人陳詩騏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陳綵紅手臂、頭部,並以腳踢被告兼告訴人陳綵紅左大腿,被告兼告訴人陳綵驊則徒手拉扯被告兼告訴人陳綵紅頭髮並毆打被告兼告訴人陳綵紅頭部,被告陳愛月、被告兼告訴人陳綵紅亦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兼告訴人陳綵紅徒手拉扯被告兼告訴人陳綵驊之右手、被告兼告訴人陳詩騏之雙臂並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陳綵驊頭部,被告陳愛月則亦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陳綵驊頭部,致被告兼告訴人陳綵紅受有頭皮鈍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中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手臂疼痛、左側大腿挫傷,被告兼告訴人陳綵驊受有右肩部拉傷、頭皮挫傷,被告兼告訴人陳詩騏受有雙前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陳綵驊、陳詩騏、陳綵紅、被告陳愛月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陳綵紅、陳綵驊、陳詩騏告訴被告兼告訴人陳綵驊、陳詩騏、陳綵紅、被告陳愛月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陳綵紅、陳綵驊、陳詩騏於本院106年9月15日審理時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足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梨香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