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聲請人 洪靜 如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洪靜如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0,000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前夫開設公司,而向銀行借款,累積龐大債務而導致離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89,043元,雖曾與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提出180期、利息0%、每月清償2,433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該還款方案並未包含資產公司之債務,而聲請人現為保母,每月平均薪資僅15,000元,亦須負擔家計,以致協商不成立,故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人
國泰銀行成立180期、每期清償2,433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仍須負擔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而其每月平均工作薪資僅15,000元,並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復經國泰銀行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健保卡、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低收入戶證明、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16頁至第30頁、第120至第
126頁),並主張其自104年1月1日起任職保母,每月薪資15,000元,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為13,577元(即包含伙食費5,000元、房租5,000元、電費1,396元、水費206元、天然氣費675元、雜支1,000元、交通費300元),並提出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及各項必要支出相關費用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4頁、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聲請人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是以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即每月薪資所得15,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約13,577元後,所餘金額約為1,423元,顯不足以清償前置協商程序所協商之還款方案,堪信其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989,043元,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尚未納入上開協商還款方案。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尤朝松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