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23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302號

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告 洪素菁

李能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均係在彰化縣芳苑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6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被告民事答辯暨請假狀固誤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為由聲請移轉管轄,然觀其真意亦係以其住居所均不在臺北而請求排除合意管轄之適用,有上開書狀在卷可稽。故本件依本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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