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29號抗告人 羅榮興 相對人 羅璟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1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7月1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192562),面額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未載到期日,詎經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300萬元及自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原於104年3月25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嗣於106年5月4日以本件欠缺行使追索權之付款提示要件為由,另以裁定撤銷上開104年3月25日原所為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本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縱有爭執,應由發票人就未為提示一節,負舉證之責任。原審於106年5月4日以本件欠缺行使追索權之付款提示要件為由,裁定撤銷原於104年3月25日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自有錯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於102年7月1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192562)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壹仟參佰萬元,及自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次按,本票裁定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就非訟事件所為之裁定,以不得抗告者為限,原法院認為其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因聲請而為裁定者,得依前項規定為撤銷或變更之者,限於駁回聲請之裁定。另依同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文之規定,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準此,因執票人之聲請所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係屬得抗告之裁定,原法院縱認原所為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有所未洽,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於有當事人提起抗告時,送交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尚非原裁定法院所得逕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至於非訟事件法雖於102年5月8日增訂第40條第3項: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惟所謂「情事變更」,應係指為裁定後發生情事劇變,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仍依原裁定之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如依聲請時已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者,則屬原裁定當否之問題,應由當事人循抗告程序以資救濟,尚非原裁定法院在未經當事人提出抗告之情形下,逕依職權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否則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2項所定撤銷或變更之限制,將形同具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由,據以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既經原審於104年3月25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為公告及公示送達在案,而相對人並未就原法院104年3月25日所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本件復無裁定後發生情事劇變而依一般觀念認依原裁定之效果顯失公平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為該裁定之原法院本受其羈束,自不得在未經當事人提起抗告之情形下,逕依職權撤銷原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改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於106年5月4日所為之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理由雖有不同,但原裁定既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抗告人所另聲明請求裁准本票強制執行部分,因系爭本票業經原法院於104年3月25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卷,而原法院106年5月4日所為之原裁定既經本院予以廢棄,則原所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效力仍在,自毋庸再重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相對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王振佑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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