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立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569號)及移送併辦(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566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394號、12393號,第三次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219號、第47161號,第四次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立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立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存、匯入款項,進而持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而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取得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大潤發前,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2帳戶資料)均交付不詳詐欺者,供其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者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進行後續洗錢。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賴若樺 等8人皆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8「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8「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賴若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彥蓁、葉忠霖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蘇柄云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李芝慧李燕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江佳珍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紀宛 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均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丁立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若樺、陳彥蓁、葉忠霖、蘇柄云、李芝慧、江佳珍、 紀宛均 、李燕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4885號卷【下稱偵24885卷】第33至35頁,110年度偵字第15566號卷【下稱偵15566卷】第4至6頁,110年度偵字第10394號卷【下稱偵10394卷】第11至19頁,110年度偵字第12939號卷【下稱偵12393卷】第15、16頁,110年度偵字第6219號卷【下稱偵6219卷】第7至10頁,110年度偵字第47161號卷【下稱偵47161卷】第25至28頁,110年度偵字第12903號卷【下稱偵12903卷】第6、7頁),並有合庫帳戶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24885卷第115至117頁)、臺銀帳戶申辦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6219卷第17、19頁)、告訴人賴若樺與詐欺集團成員訊息往來翻拍畫面及匯款紀錄(見偵24885卷第44、45頁)、告訴人陳彥蓁網路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5566卷第37頁)、告訴人葉忠霖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15566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蘇柄云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見偵10394卷第21至45、57頁)、告訴人李芝慧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見偵123934卷第47頁)、告訴人江佳珍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土地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擷圖、通聯紀錄及照片(見偵6219卷第54、55、59至74頁)、告訴人紀宛均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7161卷第33至47頁)、告訴人李燕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903卷第19、22至2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合庫帳戶、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
得向告訴人賴若樺等8人先後為8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8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8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販賣金融帳戶供詐欺者使用,而經本院以1
06年度簡上字第81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竟仍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料理為業,需負擔房貸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范孟珊、黃育仁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梁世樺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賴若樺不詳詐欺者於109年10月間以LINE向賴若樺謊稱可經由「興銀理財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賴若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進行右列匯款。合庫帳戶109年10月19日16時26分100000元109年10月19日16時31分50000元2陳彥蓁不詳詐欺者於109年9月15日某時許以LINE向陳彥蓁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彥蓁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進行右列匯款。合庫帳戶109年10月19日18時許34048元3蘇柄云不詳詐欺者於109年9月30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向蘇柄云謊稱可利用博弈網站漏洞獲利云云,致蘇柄云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進行右列匯款。合庫帳戶109年10月19日18時4分30000元4李芝慧不詳詐欺者於109年10月14日某時許以IG向李芝慧謊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李芝慧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進行右列匯款。合庫帳戶109年10月19日20時2分3000元5葉忠霖不詳詐欺者於109年10月18日4時22分許以LINE向葉忠霖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葉忠霖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進行右列匯款。合庫帳戶109年10月19日20時20分6000元6紀宛均不詳詐欺者於109年10月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向紀宛均謊稱可利用博弈網站漏洞獲利云云,致紀宛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進行右列匯款。臺銀帳戶109年10月19日19時24分13000元7江佳珍不詳詐欺者於109年10月20日前近接之某時許,撥打電話向江佳珍謊稱中獎人民幣800萬元,但款項遭香港稅務局查扣,若不即時處理,該筆款項將會繼續扣留云云,致江佳珍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進行右列匯款。臺銀帳戶109年10月20日10時34分400000元8李燕偉不詳詐欺者於109年9月14日起,使用暱稱「COCO 陳雨琴 」以LINE與李燕偉謊稱:進入FXCM網站投資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燕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進行右列匯款。臺銀帳戶109年10月20日11時26分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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