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旭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旭偉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已否移出室外為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拿取該後背包欲離開現場時,為證人 許博煜 當場發現而立即上前嚇阻攔下並報警處理,即應認該後背包已移入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屬既遂,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黃旭偉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2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5-11頁可憑,竟仍不思警惕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而於服飾店內徒手竊取他人之背包,所為實有不該,及於偵訊時自述:「我這一陣子因為沒有結婚,但是撫養一個小孩,小孩現在6歲,他是跟他母親一起,母親照顧,但這一陣子小孩在學校會跟同學吵架,所以有一些我幫他支付的費用透支了,加上我工作最近比較少,我花費不夠,我餓兩天,肚子餓到不行才行竊」等語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之背包及其內物品價值非鉅並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竊取之背包及其內之物品,業經發還予被害人 藍綵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警卷第22頁可憑,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07年度偵字第2756號被告黃旭偉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旭偉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110日、12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前述拘役,而於105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2日晚上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50%服飾店」門口,見該服飾店員工 藍婇綺 忙於店務而將其所有之後背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7、800元,背包內有皮包1只【價值2000元,內有現金1000餘元、國民身分證、金融卡及信用卡】、住居所鑰匙及機車鑰匙)放置在上開服飾店門口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只後背包得手,旋即欲離去。嗣經上開服飾店副理許博煜當場發現,而趨前將其攔阻,並報警查獲,且扣得上開後背包1只(已發還藍婇綺)。
二、案經藍婇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旭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婇綺於警詢時指述及證人許博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後背包1只,因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