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8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連怡絮 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俊豪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郭敏芬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逕稱姓名)於民國79年12月29日結婚,於107年6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甲○○婚後自93年間失業後,即無故搬離住處,更自95年9月間起至離婚前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下逕稱姓名,與甲○○合稱上訴人)長期同居,期間並生育 連睿武 (於00年0月00日出生)、 連睿勳 (00年00月00日出生)。伊雖知甲○○外遇生子之事,然直至107年2月間始經次子 林文哲 告知該外遇對象為乙○○。甲○○與乙○○外遇之行為,造成伊失婚離異,共同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伊因此罹患焦慮、躁鬱等精神疾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分別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80萬元並分別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准30萬元本息,另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於20萬元及107年9月20日起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答辯以:被上訴人至遲於104年6月間即已知悉伊等之婚外情,卻直至107年8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且就伊等00年0月00日生下連睿武部分,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定10年時效期間,伊等自得拒絕給付,另乙○○為低收入者,且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甲○○於婚姻存續期間與乙○○在外同居並生育子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自95年間起長期同居等情,亦與乙○○因自甲○○受孕,於00年0月00日產下連睿武、於00年00月00日產下連睿勳之事實一致。乙○○固抗辯:伊與甲○○生育連睿武、連睿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後來有一段時間伊避開他,在甲○○離婚後再開始交往,目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云云(本院卷第92頁)。然上訴人持續同居之事實,乃經證人即甲○○與被上訴人之次子證人林文哲於原審證稱:伊從10年前開始因甲○○的要求,去幫忙顧他的小孩,陸陸續續到107年1、2月,在 伊顧 小孩期間,上訴人2人同居,2人衣物都晾在現場,同居期間有10年左右等語(原審卷第138頁、第140至141頁),參諸乙○○於原審亦自承:伊與小孩在6、7年前搬到基隆市○○街○○○號4樓住,而甲○○本身就在該處試住等情(原審卷第141頁),應認上訴人確有長期同居、持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乙○○所稱「其有一段時間避開甲○○,甲○○離婚後再與之交往」等情,應認僅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甲○○於婚姻存續期間長期與乙○○外遇並生育子女,依社會通念,其等所為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幸福圓滿,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而衡其情節應屬重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核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時效期間為由,援引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然民法第197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之規定,於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且各該行為及損害各自獨立存在之情形,應就各該不斷漸次發生之獨立行為,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為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本件上訴人係自95年間起長期持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分別陸續發生。則被上訴人107年8月23日起訴時,固有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上開規定「自侵權行為時起算10年」之時效期間;另被上訴人曾於107年6月1日對甲○○稱「你說你要趕那個女人趕了3年了,你們還是住在一起」等語,有上訴人所舉通訊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05至133頁),堪信被上訴人至遲於104年間(自107年寄發簡訊時起回溯3年)已知甲○○外遇,至被上訴人起訴時,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逾「自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2年」之時效期間,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既係持續發生,直至107年6月11日甲○○與被上訴人離婚,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分別陸續發生,於107年8月28日起訴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概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以時效期間概已經過為由拒絕給付,乃屬無據。
㈢依前說明,上訴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爰審酌上訴人婚外情之情節、對被上訴人婚姻之破壞程度,並斟酌被上訴人乙○○雖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抗辯其資力不佳(本院卷第37頁),然甲○○名下有3筆不動產,部分供養殖魚類、部分供出租收益,亦有其於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財字第7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所提陳報書狀之影本可稽(本院卷第67至71頁),並兼衡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並分別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甲○○自107年9月19日起、乙○○自107年9月20日(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第45頁、第47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丁蓓蓓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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