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汶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113年4月上旬某日以其臉書暱稱「LiuXiang」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文化幣(按每1點文化幣可折抵新臺幣《下同》1元之藝文消費)之訊息, 鄭想 想瀏覽該訊息後,以臉書暱稱「ChrisChen」與丙○○聯繫,並談妥如有文化幣即以文化幣數量一半之價格出售予 鄭想想 。詎丙○○明知其無付費購買文化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探探交友軟體對甲○○佯稱:願以1000元收購你的1200點文化幣,會將款項匯款給你云云,致在臺中市南區住處之甲○○見此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應允,丙○○遂將鄭想想所提供收取文化幣之QRCode(按該QRCode係微景設計工作室之負責人 羅瑱陽 所申設)傳送予甲○○,其後甲○○即將1200點文化幣支付至該QRCode,迨丙○○知悉甲○○已經支付文化幣,旋刪除其與甲○○間之探探交友軟體對話框而封鎖甲○○,鄭想想則於113年4月22日將其向 劉汶祥 購買文化幣之款項匯入劉汶祥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甲○○遲未收到丙○○所允諾給付之款項,乃聯繫羅瑱陽,經羅瑱陽與鄭想想聯繫後陪同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本院少年法庭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至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鄭想想於警詢時、證人羅瑱陽於警詢、本院訊問、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鄭想想與「LiuXiang」之對話紀錄截圖、「ChrisChen」之臉書主頁畫面截圖、「LiuXiang」之臉書照片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消費明細截圖、QRCode截圖、證人羅瑱陽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羅瑱陽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宅配/電子票券訂購完成畫面截圖、微景設計工作室之名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又文化幣係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然文化幣可用於實體的藝文體驗及消費,以換取其他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故文化幣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有關被害人因受被告所騙,而依被告所為指示交付該文化幣乙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為乃係以詐術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又檢察官未予細究,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另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本院卷第32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被害人之信任予以訛詐,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初始坦承不諱,其後於偵訊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度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苟非考量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經檢察官婉言相勸後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及表示有與被害人洽談調解之意願,然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詳本院卷第25、29頁之回證、報到單),故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商談和(調)解事宜,尚難憑此驟認被告無悔過之意,否則當無從輕量刑之餘地;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並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無前科、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額不高,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被告所處刑期及後續履行緩刑條件所需之時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使其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及藉由身體勞動回饋社會、修復對法秩序之破壞,爰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接受執行機關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肆、沒收
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刑法諭知沒收的標的,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的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的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價值相當於1200元之文化幣1200點,上開價額乃被告之不法利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