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昱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8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昱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利益,竟以前開手段詐取告訴人之98無鉛汽油,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價值新臺幣(下同)1,694元之98無鉛汽油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然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84號
被 告 林昱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4樓
(屏東○○○○○○○○)
居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豪知悉自己無支付加油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將前自友人處取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在原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後,於民國113年8月14日2時8分許,駕駛A車前往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力加油站,待車輛進入上開加油站,指示上開加油站員工 柯建宇 加滿98無鉛汽油,致柯建宇陷於錯誤,而將價值新臺幣1694元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嗣林昱豪 於加油完畢後未付款,逕自將A車加速駛離上開加油站,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汽油。
二、案經新力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委由柯建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至上開加油站加得上開價值之無鉛汽油後,未付款逕自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柯建宇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新力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前往上址加油站加油,並於加完油後未付款即離去,以此方式詐得上開價值之汽油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林昱豪本件詐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