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762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被告 陳聰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9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3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111年6月10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2,066元(零件90,750元、塗裝7,916元、工資23,40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075元(90,750×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塗裝7,916元、工資23,40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40,391元(計算式:9,075元+7,916元+23,400元),原告主張上開金額依法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