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257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李超倫 為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四一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33條定有明文。
所選派之人,不限於原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凃棟介凃棟翔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1415號受理在案,因抵押權人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撤銷登記,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民國102年9月9日士院景102司執簡字第31415號執行命令,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並提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供核,為此,爰依法聲請選派李超倫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曾經清算程序,經本院以81年度司字第288號准其清算完結,又本件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4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有財產可供分配,自有經本院再行選派之必要。本院審酌李超倫曾於87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86年度司字第185號裁定選派為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熟知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事宜,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415號卷宗審認屬實,且其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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