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958號
原告 廖國鈞
被告 蕭燕煒
訴訟代理人 林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車輛受損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0,750元(見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號卷第5頁)、醫療費用30,621元、4,864元、精神慰撫金290,000元(見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號卷第3頁反面),合計386,235元;嗣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本院審理時,原告就前開請求車輛受損維修費用部分(金額為60,750元,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誤植為60,000元;見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號卷第5頁、第3頁反面)當庭聲明撤回,主張將另案再行起訴請求救濟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減縮其本件請求為325,485元(計算式:386,235元-60,750元=325,485元)(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02頁),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31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588巷30弄由南往北直行,行駛至同路段588巷與588巷30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588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膝部、下背、骨盆挫傷、頸部扭傷、左側耳聽障、左側耳鳴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30,621元、4,864元、精神慰撫金290,000元,合計325,48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4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不爭執,但爭執精神慰撫金等語,做為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8年8月31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588巷30弄由南往北直行,行駛至同路段588巷與588巷30弄交岔路口時,因疏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588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87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付大直北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30,621元及臺北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4,864元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08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1月1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44263號函附資料、大直北安中醫診所明細收據、臺北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47頁;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就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621元、4,864元,合計35,485元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5,485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前揭過失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及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亦屬有據。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在私人公司擔任業務總監,108年度給付總額為298,520元,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為租賃公司駕駛,108年度給付總額為0元,財產總額為386,9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可參(隨卷外放)。審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5,485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95,485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5,485元,惟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疏失,同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485元部分,即應扣除30%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6,840元(計算式:95,485元×70%=66,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13日(見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號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840元,及自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