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宏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地樑鋼筋參拾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竊取寶格建設公司」前補充「徒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宏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諸被告前揭部分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被害人寶格建設公司所有之地樑鋼筋30支,價值新臺幣960元,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地樑鋼筋30支,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964號被告周宏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昇前因毒品、詐欺、贓物、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罪後,再分別以100年度聲字第481號、101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5年4月,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周宏昇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8月16日17時40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香湖公園對面工地,竊取寶格建設公司所有之地樑鋼筋建材30支(價值共計新臺幣96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宏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寶格建設公司工地主任 楊尹豪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謝凱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