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補字第3號
原告 賴偉倚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明輝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812號裁定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22、23頁),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