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6號111年度司繼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佳盛 聲請人 林成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王輝章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財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惟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再予選任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輝章積欠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成財債務,迄未清償完畢,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積欠其等債務未清償,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文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均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等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惟查,第三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881號裁定選任 邱明嬌 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已確定在案,且未經解任,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88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2人重複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