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告 朱玉蘭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負擔稅費及地政士費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本為夫妻,因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無法共同生活,於107年6月20日協議離婚,約定:「(一)子女之監護:雙方同意未成年子女 陳彤威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由女方擔任監護人,單方行使及負擔其權利義務,但其等教育、生活、健保及醫療費用等各種費用,概由男方負擔,以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或其提早開始工作為止。雙方同意男方得於假日或不影響未成年子女陳彤威之生活、教育狀況下得行使探視權,女方不得拒絕或藉故阻撓。(二)財產之歸屬:1.男方(即被告)同意將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房屋及其基地贈與予女方(即原告),其所生稅費及地政士費用等由男方負擔。2.男方每月應繼續繳納房地之銀行貸款壹萬伍仟元至繳清為止。繳清後則應每月繼續給付一萬五千元予未成年子女陳彤威作為其日常生活費用所需,至其成年或提早開始工作時止。3.其他動產如汽車、機車、銀行存款等,雙方同意由登記名義人取得,雙方並同意各自負擔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債務,概與他方無關。(三)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雙方同意放棄對他方贍養費及慰藉金之任何金錢上請求,並同意日後不得再假藉各種名義向他方再行主張。(四)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雙方同意放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日後不得再為主張。」並於107年6月20日至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惟辦妥離婚登記後,被告屢經催告,至今仍無故未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堪認屬實。
二、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有上開離婚協議,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協議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原告並負擔稅費及地政士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鄭志釩附表:
土地部分┌───┬─────────┬───────┬────────┬──────┐│編號│土地坐落│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桃園市○○區○○段│0000-0000│3699.22│10000分之85│└───┴─────────┴───────┴────────┴──────┘建物部分: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4樓┌───┬─────────┬───────┬────────┬──────┐│編號│基地坐落│建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桃園市○○區○○段│00000-000│70.67│全部│││0000-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