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39號聲請人乙○○即被告輔佐人甲○○即被告之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此有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向有管轄再審之法院聲請再審程序,未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既違背規定,則縱於抗告法院補呈原確定判決繕本,究亦難阻其聲請再審之違法性,如有再審理由,僅可向原法院重行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然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李俊霖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