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家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救字第10號聲請人 盧佩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盧敬達 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具狀表示伊目前無工作收入,繼承之財產悉數由被告占有中,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6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名下領有利息所得3筆各為新臺幣(下同)123元、2,191元、3,213元等,共計利息收入9,83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依目前存款利率計算,聲請人至少有90萬元以上之存款,是以聲請人上開經濟狀況而言,尚難謂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玟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