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附民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甲○○
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所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7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1186號審結在案,迄今檢察官尚未提起上訴,此有本院上開刑事案卷可參,是以,原告既係在本件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規定,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