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四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46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四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四隆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67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25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4月1日執畢出所,於92年9月22日由臺北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案①);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案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案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案④)。上述案①②③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案④接續執行,於97年3月28日入監執行,於98年6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林四隆於假釋期間之98年7月初另犯竊盜案件,經撤銷上開假釋,於99年2月9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9年4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林四隆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6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將當天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並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生煙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後並將吸食器丟棄。嗣於100年10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旁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年11月25日晚間7時許,在上揭住處,將當天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並進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生煙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後將吸食器丟棄。嗣於100年11月2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巷口為警攔檢,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四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採尿日期:100年10月7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採尿日期:100年11月26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0毒偵字3465號卷第25、25-1頁、101毒偵字204號卷第7-8頁)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屬三犯以上,已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宣告,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參酌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各8月尚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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