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嘉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還款金額」欄內之還款時間及金額,分別給付 周亭萱 、 劉力 豪及 塗是柔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匯款申請書影本各7紙(本院卷第67至79、98至104頁)」,及引用如後之附表一、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隸屬於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均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7位被害人,係以1幫助行為,侵害7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7位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並分別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其中4位被害人1次賠償半數被害金額(已賠償完畢),另3位被告分期賠償全部被害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全部被害人成立和解,其中業已賠償
4位被害人半數被害金額,另3位被害人則以分期賠償之,有上開電話記錄查詢表、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考。且衡其犯罪情節,認被告應係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併諭知緩刑2年,並啟自新。另經本院斟酌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合意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還款金額」欄內之還款時間及金額,分別給付周亭萱、 劉力豪 及塗是柔,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復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有無提出│是否有│匯入帳戶││或告訴││││告訴│匯款單│││人│││││││├───┼─────┼──────┼────┼────┼───┼───────┤│ 何仲傑 │詐欺集團佯│104年4月6日│18,000元│無│網路轉│被告上開郵局帳│││稱露天拍賣│下午5時30分│││帳證明│戶│││人員,自稱│許│││││││「梓軒」,││││││││要求被害人││││││││何仲傑另以││││││││LINE與其通││││││││訊,並佯稱││││││││要販賣咖啡││││││││機要求被害││││││││人匯款。││││││├───┼─────┼──────┼────┼────┼───┼───────┤│ 陳保松 │同上,本件│104年4月6日│15000元│有│有│同上│││告訴人是欲│下午3時21分│││││││購買手機。│許│││││├───┼─────┼──────┼────┼────┼───┼───────┤│周亭萱│同上,本件│104年4月6日│1萬元│有│有│同上│││告訴人是欲│下午5時44分│││││││購買洗衣機│許。│││││││。││││││├───┼─────┼──────┼────┼────┼───┼───────┤│ 王廷瑋 │佯稱網路賣│104年4月6日│22912元│有│有│同上│││家,表示告│下午5時15分│││││││訴人因之前│許。│││││││購物時簽錯││││││││欄位,須至││││││││提款機做取││││││││消扣款動作││││││││。││││││││││││││├───┼─────┼──────┼────┼────┼───┼───────┤│劉力豪│詐欺集團佯│104年4月6日│8千元│無│網路交│同上│││稱露天拍賣│下午5時59分│││易明細││││人員,要求│許。│││照片翻││││被害人劉力││││拍││││豪另以LINE││││││││與其通訊,││││││││並佯稱要販││││││││賣電腦要求││││││││被害人匯款││││││││。││││││├───┼─────┼──────┼────┼────┼───┼───────┤│ 邱旭峰 │表示露天購│104年4月6日│6920元│有│同上│同上│││物之客服人│下午5時51分│││││││員,告訴人│許。│││││││購買物品錯││││││││誤,要求停││││││││止付帳之方││││││││式。││││││├───┼─────┼──────┼────┼────┼───┼───────┤│塗是柔│表示為林家│104年4月6日│10123元│有│同上│同上│││豪,因在台│下午5時53分│││││││中市創意時│許。│││││││尚飯店重複││││││││訂單,必須││││││││取消,才不││││││││致多付費。││││││└───┴─────┴──────┴────┴────┴───┴───────┘附表二┌────┬─────────┬─────────┬──────────┐│被害人│被害金額(新臺幣)│還款金額(新臺幣)│還款帳號│├────┼─────────┼─────────┼──────────┤│周亭萱│10000元│每月1000元,共計10│已當庭告知被告││││期攤還。(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8月,│││││每月最末日前匯款,│││││如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劉力豪│8000元│每月1000元,共計8│已當庭告知被告││││期攤還。(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6月每│││││月最末日前匯款,如│││││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塗是柔│10123元│前9月每月1000元,│已當庭告知被告││││第10月1123元。(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8月,每月最末日前│││││匯款,如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