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御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御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賠償 陳韋 如。
事實
一、廖御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據以辨識提款卡持用人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物件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欺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或為其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等工具之高度可能,竟基於縱經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某處之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華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25日20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韋如 ,佯裝係錢櫃KTV人員,誆稱因訂單錯誤設定為商務會員造成自動扣款,需操作取消云云,致陳韋如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0時58分、21時4分、21時31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郵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99,999元、29,987元、29,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至廖御智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韋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第94、116至11
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御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11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如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1090002910號卷【下稱警卷】第6至9頁),並有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109年1月31日營清字第1090002227號函及所附資料、便利商店交貨便顧客留存聯翻拍照片、被告證件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被告接收簡訊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2日營營字第1090013370號函及相關資料(見警卷第16至17、20至21、23至30、50至54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317號卷第27至34頁,本院卷第37至47頁)附卷可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自己申請之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告訴人即因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從而促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為應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㈢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另公訴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供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極可能使金融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仍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素未謀面、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致使告訴人遭到詐騙而匯款至其前揭帳戶,已生危害於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同時亦增添國家查緝犯罪之難度;併考量本案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被害人為1人,受害金額15萬餘元,所為難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4頁),且有意賠償告訴人受害金額之半數;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幫家裡賣便當為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家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120頁),及告訴人提供帳戶並同意以被告賠償一半金額為條件,有陳報狀一紙(見本院卷第69頁)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意以前述方式賠償告訴人損害,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再為期被告能記取教訓並確實賠償被害人,以填補其部分財產上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期限,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金額,給付告訴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另本案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鍾晴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給付對象│應給付總金額│給付方式│││(新臺幣)││├────┼──────┼─────────────────────┤│陳韋如│80,000元│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分十六期,每期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陳韋如指定之郵局帳戶(郵││││局代號:七○○,存簿帳號:00000000││││四七一○二七;戶名:陳韋如;郵局:台北迪化││││街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