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5564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陳其邁 ,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原告並於民國94年10月7日以
書狀聲明由乙○○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如附圖A所示)及同段0000-0000號(如附圖C所示)
之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75年7月起遭被告無權占
用,並於其上蓋有被告所有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設有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巷16之2號。被告自75年7月起
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供建屋居住使用,而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除曾繳納過數期
土地使用補償金外,尚有多期未繳納,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行為,已該當於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自應返還
其所受之不當得利利益予原告。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
計47平方公尺(即0945地號部分為46平方公尺、0950地號部
分為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86年7月1日
起迄今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下同)11,500元,參酌土地
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等規定,自82年1月以後按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故被告應給付自89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計148,
63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8,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到場之陳述則
對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未繳納租金等情,固不爭執;惟
以:伊想要承租,但不知道如何去辦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謄本、地價謄本、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
現場後,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
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雖被告抗辯想要承租,但不
知道如何去辦理云云,然被告前詞之抗辯並不得作為拒絕給
付之理由,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並為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所準用;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
,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應以各該
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
照;可知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
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
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查系爭土地自86年7月1日起迄今
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500元,有應繳使用補償金計
算表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再者系爭土地
係位於高雄市尚屬繁榮○○○區○○路,鄰近中正路與三多
路等交通要道,交通尚屬便利,且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附
近之建物係供住宅使用而非供營業使用,被告上開建物亦為
供居住使用,是原告僅請求按公告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認尚屬適當而得准許之。從而,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範圍,按每
平方公尺11,500元之申報地價,及系爭土地實際占用面積,
再依年息5%之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利益金額,則
據此標準計算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為146,58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46,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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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期間│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占用年數=不當得利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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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11,500×46.35×5%×1=26,6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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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11,500×46.35×5%×1=26,6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91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11,500×46.35×5%×1=26,6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92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11,500×46.35×5%×1=26,6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93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11,500×46.35×5%×1=26,6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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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11,500×46.35×5%×1/2=13,3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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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46,5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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