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廷選任辯護人陳恒寬律師
周宣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奕廷與告訴人 黃柏崴 因行車糾紛而生爭執,被告明知告訴人時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位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右側,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駕駛本案小客車向右迴轉,以本案小客車車身右側撞擊本案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本案機車左側車殼、把手等部分因撞擊、倒地而受有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於告訴人起身後,仍續與告訴人生口角爭執,兩人並相互以軀體向對方靠近,此時被告因不慎受倒地之本案機車所絆而重心不穩,被告遂以左手自告訴人正面右側勾扶以免跌倒。此際,被告又承前傷害犯意,順勢雙手正面環抱告訴人身軀,並將自身身體懸空,告訴人為掙脫被告之攻擊遂開始原地旋轉,復因被告以腳勾住告訴人大腿後側,告訴人因此重心不穩,兩人雙雙跌落在地,告訴人嗣於兩人推擠中起身欲遠離被告,被告仍承前傷害之犯意,拉扯告訴人腳踝,致告訴人再次跌倒,告訴人因被告前開攻擊,而受有左踝和左小腿挫傷、左食指及左右手多處擦傷、左前臂瘀傷、左大腿趾皮下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事後依約履行和解內容,經告訴人確認無誤後,由告訴代理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廼伶
法官李東益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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