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劉芳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國旗 即木揚旗子鰻味屋間因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
叁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4,379元,
包括請求加班費4,602元、資遣費829元、勞保損失20,504
元、慰撫金30,000元及薪資160,000元,扣減和解金2,500
元,總計213,435元(4,602+829+20,504+30,000+
160,000-2,500=213,435);另被告需補提繳944元至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計算式:213,435+944=214,
379),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惟其中請求加班費4,
602元、薪資160,000元部分,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88
5元(1,770÷2=885),原告尚應繳納裁判費為1,435
元(應徵裁判費2,320元-暫免裁判費885元=1,4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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