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917號
原 告 隆太食品香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四季和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起至96年10月止,向原
告購買食品香料等貨品共4批,貨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
)164,273元,原告依約將上開食品香料等貨品交予被告後
,被告迄今尚有貨款154,113元未為給付,迭經原告催討貨
款均無結果,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4紙為證,被告
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本院96
年度促字第71008號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3日起
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